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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青岛祥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青岛祥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合伙到平度市门村镇北桑杭村欠款人杨某乙家中,将杨某乙强行拉到轿车上带走,直至当日19时许,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在车上,刘某甲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合伙到平度市门村镇北桑杭村欠款人杨某乙家中,将杨某乙强行拉到轿车上带走,直至当日19时许,杨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在车上,刘某甲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免除被害人杨某乙所欠借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及案件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的前科情况;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5、还款协议,证实被害人曾向青岛祥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6、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曾打电话向二人借钱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合伙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及过程。(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合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