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顺与XX、曾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XX,曾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赵顺。委托代理人郑涛、谈立梅,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曾文玉。原告赵顺与被告XX、曾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曾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2014年12月2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还。被告XX、曾文玉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XX、曾文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顺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与被告曾文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顺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顺现金人民币45,000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XX。2014.12.2.还款时间2015、1月20号”。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XX的户籍证明,被告XX、曾文玉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XX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借款产生于其与被告曾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曾文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顺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XX、曾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