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增和、四川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石廷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增和,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本院在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增和、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增和、四川中元磷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4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前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