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经伟、魏芳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企业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单位员工。被告:魏经伟。被告:魏芳芳。被告:魏羊锁。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经伟、魏芳芳、魏羊锁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伟、魏芳芳、魏羊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魏经伟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总租金为1487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现合同期已满尚欠租金55839元。因被告魏经伟与魏芳芳系夫妻关系,因此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租金。被告魏羊锁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583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魏经伟未答辩。被告魏芳芳未答辩。被告魏羊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经伟与魏芳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魏经伟(乙方)订立Con2011121415490018564《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买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总租金148702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羊锁作为被告魏经伟的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担保融资租金148702元,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担保,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吉字Con2011121415490018564《融资租赁合同》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并同意在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后一周内代为偿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魏经伟,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55839元未付。被告魏羊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及结婚证、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给付被告魏经伟,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55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经伟与魏芳芳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羊锁作为魏经伟的保证人在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连带给付所欠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经伟、魏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5839元。被告魏羊锁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魏经伟、魏芳芳负担;被告魏羊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