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明允与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允,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朱明允,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开清,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武金。原告朱明允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武金是原告的妹夫,是杨武奎的胞兄。鉴于这些姻亲关系,三人口头约定,杨武奎与原告共同投资设立以杨武金为显名股东的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在经营过程中,因经常产生分歧,商定由原告退出经营,而由杨武奎支付退股款133000元给原告。因杨武奎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其遂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交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面额为70000元的支票。2015年7月6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支票超过有效期而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时,享有向出票人请求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的权利。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3.欠条、杨武奎的身份证、支票、退票通知书。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内容,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权请求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由于涉案支票超过有效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而被告缺席,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的内容,即确认原、被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明允返还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聚星灯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