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无业,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200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因犯窝藏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3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和12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E×××××的红色雪佛来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雨山区滑模楼附近,被告人陈某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E×××××的红色雪佛来轿车内,用自制的“冰壶”与吸毒人员周某共同吸食其自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处采用同样的方式再次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皖E×××××的红色雪佛来轿车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登记表,证人周某、潘某、陈某某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