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管延利、朱佃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管延利,朱佃美,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管延利。被告朱佃美。被告牛金河。被告杨桂美。被告牛锡正。被告管延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管延利、朱佃美、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管延利、朱佃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154.65元,共计75154.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牛锡正、管延美、牛金河、杨桂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管延利、朱佃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管延利、朱佃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用款采用一般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用途:养猪购饲料。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0。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延利、朱佃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154.65元未付,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发放贷款60000元,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锡正、管延美、牛金河、杨桂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锡正、管延美、牛金河、杨桂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延利、朱佃美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牛金河、杨桂美、牛锡正、管延美、管延利、朱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15154.65元;三、被告管延利、朱佃美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牛锡正、管延美、牛金河、杨桂美对前述判决被告管延利、朱佃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延利、朱佃美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管延利、朱佃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柏 华审 判 员 王 有 森人民陪审员 范 洪 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卿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