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吉民与王景生、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民,王景生,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田吉民,男,53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景生,男,45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司国瑞。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金。委托代理人张凤泽,男,35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田吉民诉被告王景生、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田吉民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吉民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生、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王景生因设施农业建设在原告处用餐,经结算拖欠原告餐饮费55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在此期间产生利息4000元。被告王景生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工作人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景生及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552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景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2008年因搞设施农业在原告处就餐消费,经结算欠原告饭费款5520元,此说法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搞设施农业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是政府行为,期间消费并不是被告个人在原告处消费,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原告饭费款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款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主张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在单位在2007年搞设施农业在原告处用过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在原告处就餐消费,与事实不符。另外在单位结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过5520元收据一枚,并将单位在原告处就餐的原始用餐单据收回,现保存在原桥头村村委会主任董学雷处,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原告所诉饭费已由吴营子村会计王千炜偿还1000元。被告所在单位2007年和公主陵村、吴营子村、桥头村一起发展设施农业,在2009年算账时总计负债824903元,后经被告单位领导和三个村负责人协商将此债务分解到镇政府和三个村,原告的此笔餐饮费被分配到桥头村,原告的原始用餐单据被过到原桥头村主任董学雷手里。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去桥头村索要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辩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项目是桥头村委会的项目,大庙镇政府是进行项目指导,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分配给了各村。原告的债务分配给了桥头村。原告应向桥头村委会主张权利。该债务不应由大庙镇政府进行偿还。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枚,证明被告王景生和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拖欠原告饭费款5520元。被告王景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款,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有异议,该收条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无关。被告王景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千炜出具证明1份,证明吴营子村王千炜已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燕国义、商万才出具证明2份,证明设施农业负债分别分摊给公主陵村、桥头村、吴营子村。政府已经将款项拨给了3个村。3、债务分配方案1份,证明当时各村分担的债务,原告的债务分担给了桥头村民委员会。原告对被告王景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千炜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收据,无法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对燕国义、商万才证明有异议,其本人未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债务分配方案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王景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千炜证明有异议,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对证明内容不知情。对燕国义、商万才证明无异议。对债务分配方案无异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王景生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收条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拖欠其餐饮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景生提交的王千炜的证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认定其证明事项,原告及被告大庙镇政府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景生提交的燕国义、商万才出具的证明,虽同系证人证言,但该二份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王景生提交的大庙镇2007年设施农业债务分配方案,该债务分配方案经大庙镇政府、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大庙镇吴营子村民委员会及时任桥头村主任董学雷签字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燕国义、商万才及大庙镇2007年设施农业债务分配方案的中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与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大庙镇吴营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发展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农业过程中拖欠原告田吉民餐饮费5520元,2008年8月4日,被告王景生代表其所在单位与原告田吉民结清账目,为其出具了金额为5520元的餐饮费原始单据收据一枚,同时将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的原始用餐单据收回。2009年,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与大庙镇公主陵村民委员会、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大庙镇吴营子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对发展设施农业所欠款项进行债务分配,将拖欠原告田吉民的5520元餐饮费分配给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被告王景生称其在原告田吉民处产生的餐饮费系大庙镇政府发展设施农业时所产生的,而非个人消费的辩解理由,已由其提供的大庙镇2007年设施农业债务分配方案所予以证实,因被告王景生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田吉民结算账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王景生不承担餐饮债务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生承担给付餐饮费552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辩称该费用因发展桥头村的农业设施项目而发生,该债务已分配至桥头村,且大庙镇人民政府已将农业设施拨款拨付给桥头村,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该笔餐饮债务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进行签单、结算,大庙镇人民政府的辩解主张并不能否认餐饮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为田吉民及大庙镇人民政府这一事实,且债务分配方案系大庙镇人民政府、大庙镇公主陵村、大庙镇桥头村与大庙镇吴营子村之间的内部约定,大庙镇人民政府将债务转给大庙镇桥头村的行为实质系债务转让行为,依法需经原告同意,债务转让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对债务转让行为并不认可,故该债务分配并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庙镇人民政府应就其在原告处的消费行为承担给付餐饮费的义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可另行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给付餐饮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该餐饮费用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吉民餐饮费55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景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