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张龙与何伟勋、何秋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张龙,何伟勋,何秋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沈张龙。被告何伟勋。被告何秋儿。原告沈张龙与被告何伟勋、何秋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勋、何秋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张龙诉称: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何伟勋共计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伟勋、何秋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何伟勋、何秋儿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何伟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秋儿,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勋、何秋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沈张龙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伟勋、何秋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