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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国洪德与宁钦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德,宁钦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国洪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钦见,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国洪德诉被告宁钦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德的委托代理人黄爽爽,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钦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国洪德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洪德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宁钦见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野县建华管桩厂门前,与原告国洪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钦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钦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108.78元。被告宁钦见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宁钦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客观属实。同意在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国洪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建华管桩厂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宁钦见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国洪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钦见负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巨野煤田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42501.75元。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第4、5、6、10、11肋)、右侧气胸(肺压缩约70%)、右侧胸部皮下血肿、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左侧眼眶外壁及颧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国庆章、母亲魏雪苓护理,国庆章,1964年11月18日出生,魏雪苓,1957年8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国洪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6月27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国洪德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各两处;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3、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国洪德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70号院552号楼1单元B206居住,办理了暂住证,在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12月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宁钦见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13时起至2015年4月3日13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01.75元、误工费31287.67元、护理费159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65元、营养费1159.3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其余要求二被告按30%的责任共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1、原告国洪德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各两处;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宁钦见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误工日鉴定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仍有异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洪德与被告宁钦见均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钦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钦见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国洪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国洪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01.75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国洪德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国洪德在北京盛世国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月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为120天,则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国庆章、母亲魏雪苓护理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国洪德的护理费为15942元(42788元/年÷365天×38天×2人+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国洪德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80元。原告国洪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80元/天×住院天数3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国洪德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应为24%。原告国洪德27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北京市从事保安工作,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则其伤残赔偿金为140265元(29222元/年×20年×2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国洪德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国洪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国洪德的损失为229748.75元,包括1、医疗费42501.75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14000元,4、护理费15942元,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7、伤残赔偿金140265元,8、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照相费100元,11、病历复印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宁钦见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7148.75元(损失总额229748.75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按照被告宁钦见与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宁钦见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赔偿30%,即32144元。合计赔偿原告国洪德152144元。其余损失: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宁钦见赔偿30%,即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宁钦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洪德各项损失152144元;二、由被告宁钦见赔偿原告国洪德保险之外的损失780元;三、驳回原告国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国洪德负担50元,被告宁钦见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