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1972年3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路“醉南洲”酒楼,趁该酒楼卷闸门未关好之机,进入该酒楼,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和气生财牌香烟38包、黄芙蓉王香烟10包、硬蓝芙蓉王香烟11包、软级芙蓉王香烟15包、硬中华香烟1包,销赃得款24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288元。2015年7月31日,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