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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原任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驻平遥县看守所检察室主任。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太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立辖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文德��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冯某被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该得到了看守所领导及干警的关照,出现了可自由活动、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等违规行为。时任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驻平遥县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此现象进行过监督。冯某得知后便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平遥县看守所带班领导值班室,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一万元,王悉数收受。后被告人王某对冯某的违规行为便不再监督。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一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一、被告人非法收受一万元是事实,但并未为冯某谋取任何利益,且被告人也无权对冯某进行监督;二、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前已将一万元退出,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冯某被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在羁押期间该得到了看守所领导及干警的关照,出现了可自由活动、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等违规行为。时任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驻平遥县看守所检察室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对此现象进行过监督。冯某得知后便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平遥县看守所带班领导值班室,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一万元,王悉数收受。之后被告人王某在看守所干警对冯某的违规监管方面便不再进行监督。2014年8月份,在上级有关部门���平遥县看守所的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某以冯某律师的名义将一万元交到了冯某在平遥县看守所的账上。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2014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王某在监区检查,其把王叫到带班领导值班室以过年给王的女儿压岁钱为由给了王某一万元,中间张某曾进来了一下。其刚到看守所时,王某看见哪个副所长让其出来活动,王就在例会上批评谁,其送给王一万元后,王某就对其不管了,也不批评关照其的看守所干警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是2013年10月17日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刚开始还是按照制度执行,两个月后,所长侯某跟其说有领导打招呼,对冯某要多关照。后来所里的干警就不怎么管冯某了,冯某在通道里自由活动,在���班领导值班室、监控室、医务室、信息采集室等地游走。王某每天进监区,都能碰到冯某自由活动,王某没有制止过,有时还相互打个招呼,聊两句。但是在2014年春节前的看守所例会上,王某说过二三次,说冯某在外面呆的时间有点长,要求提出冯某谈完话后要及时送回去。2014年的大约正月十五前,当天其值班,其去带班领导办公室拿东西,进去只有王某和冯某在。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接到冯某的电话让其帮忙安排给张某的女儿到北京看病,张某到北京后把冯某写的纸条交给了其,其帮忙安排了食宿、看病,后又把三幅字画及二万元现金交给张某让带给了冯某。2014年3、4月份,其接到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安某的电话,说冯某找其要三万元的生活费和石松的两幅字,后其让司机郭永利把三万元汇到了安某银行卡上,并把石松的三幅字寄给��安某。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冯某入所后,有人找其让关照冯某,其予以了关照。2014年8月10日左右,王某对其说他没收了冯某的一万元,要给上到冯某的账上,其让王某找上账的人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平遥县看守所教导员,公安部从看守所带走张某和安某后,过了两三天,其去了王某办公室,王某对其说他那里还保存着冯某的一万元钱了,是在查监时发现的,就当场没收了,没收钱时冯某说钱就是给他的,王某还说,“咱还能拿他的钱,给他上了账把,等冯某结账时带走。”6、证人安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冯某被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刚开始大家都不大理他,过了一个多月,所里干警叫他出来活动就多了,在干警值班室、医务室、带班领导值班室自由活动,2014年春节前,王某看到冯某��由活动还说他,在例会上说过干警,要求对冯某管理严格点,也当面说过其,不要让冯某多出来。2014年春节后,王某碰见冯某在通道自由活动就不管了,还和冯某坐下来聊天。7、证人蔚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平遥县检察院党组副书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平遥县看守所的两名副所长被带走后,王某在其办公室对其说他扣押了一个在押人员的一万元,已经把扣的钱交到看守所了。在此之前王某没有和其说过这件事。8、证人薛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其和刘晓梅在看守所大厅值班时,王某进来说要上账,是给冯某上一万元,其给王某出了收据,并按王某的要求把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26日,交款人写成了杨娟。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及悔过书,证实冯某2013年10月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2014年3月份以后冯某表现不好,经常在看守所监区中央通道逗留,出入医务室、信息采集室、监控室、干警值班室。其发现之后利用口头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纠正,要求对冯某加强监管。2014年2、3月份,其去监区日常巡查,冯某提出要找其谈话,其将冯某带到了带班所长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冯某送给其一万元,其收下后放到了办公室的抽屉里,之后对冯某就不怎么管了。2014年8月1日,公安部纪委带走了看守所的两名副所长,其觉得上面会问到冯某这一万元的事情,8月8日,其就将钱交给了看守所值班干警薛某,并要求把交款人名字写成冯某的律师杨慧,把交款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26日”,其还对看守所所长侯某说律师给冯某带进现金了,其已经没收了,让对律师多加监控,交了钱大约过了十多天,其在检察院开会时告诉分管副检察长蔚某,其扣押了冯某的一万元,已交到看守所账上。10、平遥县看守所人犯家属交款收据,证实赃款一万元交到了平遥县看守所。11、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材料。1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1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主任职责、驻所检察人员岗位责任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一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收受贿赂后,不履行其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监督职责,客观上纵容了行贿人的违规行为,属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前已退出了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