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桂英、包新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包新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桂英。原告包新语。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桂英、包新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凤,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包新语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左右,赵玉华驾驶苏0985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沿新丰镇金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丰镇粮库门前路段处时,因机件故障导致车辆向南驶去,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桂英(乘坐原告包新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碰撞到陈国付位于道路南侧的房屋,导致原告王桂英、包新语受伤,双方车辆及陈国付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大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原告无责。赵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788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原告包新语医疗费3173.6元、住院伙补费180元、营养费90元,两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赵玉华违反了道交法2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有向赵玉华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左右,赵玉华驾驶苏0985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沿新丰镇金四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丰镇粮库门前路段处,因机件故障导致车辆向南驶去,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桂英(乘坐原告包新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碰撞到陈国付位于道路南侧的房屋,导致原告王桂英、包新语受伤,双方车辆及陈国付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名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桂英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78982.12元;原告包新语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43.6元。2015年1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玉华驾驶的苏0985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玉华垫付了33700元。审理中,两名原告与赵玉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原告王桂英、包新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外由赵玉华赔偿73700元,扣减已经给付的33700元,赵玉华仍应给付40000元。原告遂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赵玉华驾驶的苏0985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王桂英损失医疗费78982.1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97元、伙食补助费594元;原告包新语损失医疗费3243.6元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因两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包新语人民币1万元(汇至: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丰营业部,户名王桂英,账号62×××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云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