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 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43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被告张强原系原告平克公司员工,担任司机一职,期间,被告张强在未经原告平克公司允许的情况下驾驶所借车辆擅离岗位处理私事,并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情况危急,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原告平克公司应被告张强的请求共计为被告张强支出62000元。针对该笔款项,被告张强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了借条,承认该笔款项是其向原告平克公司的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平克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强催收还款,但均遭拒绝。原告平克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强还款,之后撤回起诉。现被告张强至今未偿还借款,遂起诉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原系原告平克公司员工,2012年8月,被告张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平克公司借款62000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平克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62000元,用于本人处理2012年8月在涪陵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宜,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张强未向原告平克公司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克公司向被告张强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强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强仍欠借款本金62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平克公司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张强应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平克公司超过该数额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2000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