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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36号,被告人谢灵成、邹运真,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邹某A在邹某B家吃生日酒时发生口角,在场吃酒的和某某、邹某C等人将被告人谢某某劝回家。几分钟后,被告人谢某某从其家中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返回邹某B家,将邹某A右肩、背部等部位砍伤,被告人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谢某某又将邹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被告人邹某某被砍后从被告人谢某某手中抢过水果刀将被告人谢某某右上臂、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邹某A右肩皮裂创伴右肩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背部皮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右上臂、左背部皮裂伤并右头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肱骨不全骨折及多处浅表皮裂伤,构成轻微伤;邹某某头皮裂伤,双手多处划痕伤,构成轻微伤;左漆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的家属在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各自自行承担,���方不得再因此时产生矛盾纠纷;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唐桂平与被害人邹某A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唐桂平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A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A的陈述,证人邹某B、邹某C、和某某、邹某、邹某D、谢某D、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的处警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的到案经过,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各自的医药费各自承担;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唐桂平赔偿了被害人邹某A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