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新诉被告姚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姚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刘建新,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峻峰,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刘建新诉被告姚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立彦与被告姚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及康淑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及康淑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书(承诺还款书),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2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收条一份以及贷款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被告姚峻峰辩称,我与康淑梅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均认可,借款10万元,同意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也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及康淑梅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及康淑梅给原告出具贷款书一份,同意给付利息,承诺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贷款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承诺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至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一年半的利息922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