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彩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73号原告:闫彩菊,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张志斌,任总经理。原告闫彩菊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菊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代表人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彩菊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45分,韦萌驾驶豫A678**号车行至许昌市莲城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闫彩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彩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韦萌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彩菊无责任。豫A6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0.33元、误工费46244.8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车损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4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45分,韦萌驾驶豫A678**号车行至许昌市莲城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闫彩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彩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萌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彩菊无责任。原告闫彩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挫伤;3、多发外伤;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660.33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闫彩菊与韦萌达成赔偿协议,韦萌赔偿原告损失3700元。豫A678**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蓝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彩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闫彩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另查,闫彩菊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电动车车损1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韦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彩菊不负事故责任,韦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韦萌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闫彩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11780.33元,韦萌已赔偿3700元,下余8080.33元。误工费68337元÷365天×173天=32389.86元(2014年河南省金融业收入68337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8天=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车损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8302.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彩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8302.24元;二、驳回原告闫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7元,由原告闫彩菊负担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永浩第2页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