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780号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曲大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若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止。2013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于延东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入洗砂机中致内脏受伤死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于延东法定继承人垫付赔偿款4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垫付了赔偿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被保险人于延东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于延东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保险理赔款金且理赔求偿权利的取得系被保险人于延东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本案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桂英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