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5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松、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亦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对孩子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上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夫妻吵架生气,一时冲动。我们还有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比较大。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跟随张某一起生活。陈某甲于2014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怀民一初字第038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张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故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