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利萍、吝喜云、黄晓蓉、黄思源与被告白利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萍,吝喜云,黄晓蓉,黄思源,白利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白利萍,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吝喜云,女,194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白利萍,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原告吝喜云之儿媳。原告黄晓蓉,女,1995年1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白利萍,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原告黄晓蓉之母。原告黄思源,男,2001年7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华县。法定代理人白利萍,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黄思源之母。被告白利军,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被告白利军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渭区北塘巷15号。原告白利萍、吝喜云、黄晓蓉、黄思源与被告白利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吝喜云的委托代理人白利萍;原告黄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利萍;原告黄思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利萍;被告白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利萍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白利军驾驶陕AP46**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寺中心小学北200米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驾驶摩托车正在直行的黄强相撞,造成黄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利军与黄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黄强系原告白利萍之夫,原告吝喜云之子,原告黄晓蓉、黄思源之父。因被告白利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417376.25元。原告吝喜云、黄晓蓉、黄思源与原告白利萍持相同意见。被告白利军辩称,我对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已向渭南市交警大队提出复议。期间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复议中止。我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黄强未尽观察义务而发生的,受害人黄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仅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白利军驾驶陕AP46**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县莲花寺火车站至南马村乡道镇中心小学北2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受害人黄强驾驶的已失控倒地滑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黄强受伤。后被告白利军将受害人黄强送往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白利军花去抢救费用811.80元。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利军与受害人黄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利军不服,向渭南市交警大队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17376.25元。后渭南市交警大队复议中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赔偿金2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利军认为受害人黄强系驾驶摩托车制动倒地后人被抛出受伤的。其在本次事故中无有责任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一份,证明受害人黄强驾驶的摩托车为先制动后翻车滑行摩托车手把及座垫分别与小车后保险杠中部右侧及后保险杠左侧接触。审理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时查明,陕AP46**号小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撤回对被告朱丽玲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又查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811.8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2元。合计593963.3元。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陈述;2.死亡注销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抢救费用发票;5.收款收据;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7.照片7张;8.华县交警大队与郗林、吕峰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利军驾驶车辆与死者黄强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华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白利军所有的陕AP46**号小车的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应按责任进行划分。鉴于受害人黄强在事故发生时为先制动摩托车后倒地滑行致其受伤死亡,可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白利军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被告无有异议,可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吝喜云、黄思源合计为7977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强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给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以8000元为宜。被告已付的22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丽玲的起诉,本案不再予以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利萍、吝喜云、黄晓蓉、黄思源因受害人黄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196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11.80元。下余491151.5元由被告白利军承担196460.6元(已付2201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白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