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佩文与新疆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第三人高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文,新疆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高金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李佩文,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新疆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荣,该物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金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李佩文与被告新疆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及第三人高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9日、10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文,被告新疆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荣、王飞及第三人高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本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A室住房及地下室,当时被告将住房及地下室钥匙交付给我,本人现已使用了两年八个月。2015年7月7日被告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本人的地下室锁子破坏,私自占用本人地下室并分配给他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位于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自西向东第二间地下室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地下室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因该地下室和楼房供电线路是一致的,共用一个电表,由于被告物业管理部门分发地下室时,把顺序搞错,原告使用地下室应该是B室住户的,所产生的电费也由B室业主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述称:当时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入住以后发现分给我的地下室电闸打开,但是连着我房子的灯不亮,我找到物业,物业才发现分配错误,我才知道原告一直使用的自西向东第二间的地下室是我的,原告使用我的地下室产生的电费我也不要了,但是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A室归其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4月14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给我们是这份告知书。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这是我们2014年4月14日发的通知,在2014年11月17日我们又向原告发了告知书。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一组三张,证明:地下室是有编号的。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有涂改就是因为我们物业把地下室分配错误。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律师函》一份,2014年11月17日《告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小区物业由于过失把地下室分配错误。原告质证认为:我不认可《告知书》,当时发来的不是这个。对《律师函》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出示《楼地下室平面图》一份,《地下室电网布置图》一份。证实:原告原来占用的地下室是B室住户的地下室,并且给原告分配有自己的A地下室;该地下室在建设时,地下室的电路和每家的电表是对应的;原告使用的地下室是B室的业主在缴费。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他们去年有一次我不在家里。给我儿子打电话打开地下室门,调换了电路。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三张。证实:电表在地下室,地下室照明和对应的房屋照明共用一个电表,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照片可能是后来拍得,调换以后拍得。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拍照时间无法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4、证人张智洪出庭作证的证明:施工单位在交工之前就建设好地下室电路和楼房线路,两者电路是一致的,因为共用一个电表,B室住户是新搬进来的,把分配给自己的地下室的电表开关拉闸以后发现屋内电灯不亮,找到物业,才知道物业把地下室分配错了。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将要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A室住房,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住房及地下室钥匙,原告一直使用小区物业所分配的地下室长达两年之久。2014年该小区*号楼*单元的B室住户即本案第三人办理入住时发现,分配给自己的地下室电表开关打开后房屋灯不亮,遂找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排查后发现,原告占用的地下室应当是第三人的,由于物业管理部门的过失把地下室分配错误。万城房产物业部先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又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出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1日委托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腾空一直使用的地下室搬到重新分配的地下室,原告发现新分配的地下室要比原来的少四个平方米,拒绝搬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将原告的地下室强行腾空,原告不满,遂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我院。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佩文认为地下室归其所有,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通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拥有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A室住房的所有权而不能证明拥有对本案诉争地下室的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施工单位在交工之前就建设好地下室电路和楼房线路,两者电路是相通的,由于小区物业部门过失错把B室房主(即本案第三人)的地下室分配给了A室(即原告),如果让原告使用原来的地下室,地下室产生的电费将由B室业主负担,而且B室业主的房间照明将无法使用。综上,原告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李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辉后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