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仁志、李克华与黄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志,李克华,黄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明。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以其与被上诉人黄海明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的诉争已消除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与被上诉人黄海明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和解,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仁志、李克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代理审判员 王婵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