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余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与郭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清远市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商业街三号铺开心园饭店与店主李某发生口角争执。200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郭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林某丙窜到在清远市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商业街三号铺开心园饭店找店主李某进行报复,持械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林某乙用散弹枪打伤被害入李某右脚小腿部位和右脚的脚面,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人曹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已经12年,追诉被告人林某犯罪的程序存在问题;被告人林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已经12年,追诉被告人林某犯罪的程序存在问题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已经立案,追诉被告人林某犯罪的程序不存在问题,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持械殴打被害人,依法不属于从犯,但鉴于被害人的主要伤势不是被告人林某形成,可以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法律意识淡薄不是对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