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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景兰馨与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兰馨,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4号原告景兰馨,女,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城1-2-2-1号。法定代表人何伟。原告景兰馨诉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华、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兰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景兰馨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停业,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及之后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班工资2600元。2015年5月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设计岗位,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2、具体基本标准工资为870元/月,绩效、提成、津贴根据公司业绩自主分配”。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被告公司盖章的通告一份,载明:“2014年由于公司经营亏损,2015年1月29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将重组或调整经营方向。于2015年2月2日起公司暂时停止营业,恢复开业时间另行通知。公司停业调整期间,工资将不再发放。未发的工资将于春节前发放。如手中有未完成的项目请及时完成。请各位同时谅解”。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停业。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其2015年2月待遇按正常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其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待遇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9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通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相关陈述进行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存在被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现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正常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原告除基本工资870元/月存在其他工资待遇,被告未到庭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相关陈述进行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重庆市现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有被告盖章的停业通告,本院确认在2015年2月被告停业之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主张其2015年2月待遇按正常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其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待遇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停业后原告主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待遇的期间不应计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期间,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正常工资标准计为3500元/月×1个月=3500元。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00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景兰馨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景兰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225元,由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卓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随上述付款义务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小刚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