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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闹,2014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均不同意,并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甄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