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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芬与二被告孙敏、孙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马桂芬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被告孙立新委托代理人宋佳之,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桂芬与二被告孙敏、孙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孙敏、被告孙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芬诉称,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孙敏、孙立新两人担保,借款人林兆君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约定2014年8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林兆君违约没有按期还款。于是又约定到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并从此计息。可林兆君没有诚信,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孙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林兆君说让我签个担保人,我就签了,过了一个月,林兆君没有还钱,他们又重新写了个借条,这回我没有签字,然后告诉我把我择出去了,没有我的事了。被告孙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立新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立新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3月29日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孙立新主张权利,应视为被告孙立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被告孙立新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林兆君向原告马桂芬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案外人林兆君出具借条,被告孙敏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林兆君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000元借款因特殊原因没有如期偿还,林兆君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一天,加息1000元。被告孙立新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林兆君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林兆君未如期还款,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合意,变更还款期限并增加了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孙敏未在变更后的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立新在重新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马桂芬未要求被告孙立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孙立新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芬要求二被告孙敏、孙立新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晓青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