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梦昌、熊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梦昌,熊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男,汉族,安化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梦昌,男,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熊吉辉,男,汉族,安化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梦昌、熊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梦昌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74700.7元,被执行人熊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陈梦昌、熊吉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谌 俏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任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