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传国与王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周传国,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王永,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户。原告周传国诉被告王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国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到2015年6月9日三次共欠原告22452元工资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未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452元。被告王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传国从2013年至2015年在被告王永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款6200元,2015年2月17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款5800元,2015年6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人工资款10452元。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总计2245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2452元工资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支付原告周传国工资款22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