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双元路东。法定代表人高清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邵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丰,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明,系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青木华小区商业街1-2-126。负责人王利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丰,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1、2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双元路天一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购买水泥砖。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同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12月9日,被告购砖613550块,计款191172元,被告偿还9230元,尚欠181942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又购砖3000块,计款990元,共计欠款182932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829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2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普通砖的数量及单价,用于天一金色海湾保障性住房第六标段的用料,委托代理人为卜向锋,同时约定被告的收货人为卜彩良。被告1、2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2的公章,卜向锋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二、收料单2份,证明被告2于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料单,2013年5月13日至5月30日,20#水泥砖143000块,单价0.30元,共计42900元,5月12日至13日24#水泥砖17200块,单价0.33元,共计5676元,合计48576元;10月25至11月16日20#水泥砖233650块,单价0.30元,合计70095元,11月16至12月9号20#水泥砖219700块,单价0.33元,合计72501元,合计142596元。被告1、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卜向锋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从内容看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单价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三、欠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2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双方结算,被告2尚欠原告砖款181942元。被告1、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卜向锋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从内容看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单价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四、发货单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2购买20#小平砖3000块,单价0.33元,共计990元,由卜彩良签收。被告1、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卜彩良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从内容看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单价不一致,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收费比例过高;二、如何缴纳的代理费应该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只有发票无法证明该笔代理费的实际支付;该证据与我们无关。六、邮寄费发票3张,共计70元,证明原告为给被告送达实际发生邮寄费70元。被告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1、2辩称,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2购买原告混凝土普通砖,数量100万块,单价0.3元/块,供方负责送到需方指定的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卞彩良,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2加盖了“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一·金色海湾保障性住房第六标段技术专用章”,卞向锋在被告2落款“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二、《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简称天·一工地)送水泥砖,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水泥砖款181942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天·一工地送20#小平砖3000块,单价0.33元,计款99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932元。三、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本案一审的代理人,原告应向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1万元。2015年4月1日,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主要内容为:品名项目服务费,金额壹万元(10000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一·金色海湾保障性住房第六标段技术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料单、欠条、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对其在《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一·金色海湾保障性住房第六标段技术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故本院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93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委托代表人”卜向锋及“收货人员”卜彩良出具的收料单、欠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2抗辩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2是被告1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1承担清偿责任,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932元。二、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1829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航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公告费600元、EMS邮寄费7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