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女,,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美灵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美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谢美灵均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社区共和老村,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谢美灵带孙女在共和老村住处门口玩耍时,章某和谢美灵因琐事又发生口角并推搡,谢美灵的儿子听到后出来劝架,也与章某发生争吵和打斗。随后,章某跑进邻居刘某家里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谢美灵,将谢美灵的手臂砍伤。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章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谢美灵被砍伤致尺神经背侧支离断、左尺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美灵的陈述、证人常在、刘某的证言、涉案菜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美灵与被告人章某达成协议,由章某赔偿谢美灵人民币10900元。上述款项已由谢美灵的亲属及朋友代为支付。谢美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