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吴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村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寿田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