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刘某甲,略。被告刘某乙,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600元,合计746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通过邹城市玉兴投资担保公司介绍认识,2012年6月7日,被告刘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附借款条一张并在上面签名、捺印,借款条载明:“借款条合同编号:玉兴借字(一)2012第060703号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期限3个月,于2012年9月6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及滞纳金……借款人:刘某甲身份证:××担保人:刘立平身份证:××刘某甲2012年6月7日”。被告刘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刘某甲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多次与原告签订延续借款合同。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在最后一次延续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前共支付利息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本金50000元×年息6%×4×2年(2013年10月7日―2015年10月6日)=24600元。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延续借款合同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延续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延续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被告刘某乙的担保尚在两年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连带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三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5600元(50000元×5.6%×2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5600元,合计55600元。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8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