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名平与吴庆安、李金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平,吴庆安,李金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郭名平,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安,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金蒿,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名平诉被告吴庆安、李金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平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安、李金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名平诉称:聂德与张凤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郭名平与聂德、张凤杰签订了一份《民间信用借款合同》,由胡忠奇、吴庆安、李金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无法知晓聂德、张凤杰、胡忠奇的详细地址,故原告将连带责任担保人吴庆安、李金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庆安、李金蒿支付原告郭名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2、被告吴庆安、李金蒿自2015年5月21日起继续依约向原告郭名平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庆安、李金蒿承担。被告吴庆安、李金蒿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郭名平与被告吴庆安、李金蒿及聂德、张凤杰、胡忠奇签订了一份《民间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聂德作为借款人、张凤杰作为债务共有人,并由胡忠奇、吴庆安、李金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名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实际起始日以借款的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20‰(月利率),利息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收,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民间信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聂德、张凤杰、胡忠奇、吴庆安、李金蒿五人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郭名平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借款人聂德,聂德向原告郭名平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尾部签字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名平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聂德、债务共有人张凤杰、担保人胡忠奇的诉讼,仅要求担保人吴庆安、李金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庆安、李金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款人聂德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郭名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身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吴庆安、李金蒿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安、李金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名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12.4万元;二、被告吴庆安、李金蒿自2015年5月21日起继续依约按月利率20‰向原告郭名平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吴庆安、李金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