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投资人王雷,该场负责人。被告王雷。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以下简称恒雷养殖场)、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雷养殖场、王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被告王雷以恒雷养殖场(其前身为徐州市铜山区徐庄恒雷养殖场)初建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600元,并支付利息25011元(以54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上限为25011元,超过该上限的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建国表示律师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恒雷养殖场、王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恒雷养殖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本金为54600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表一份,证明被告恒雷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雷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外人王文英银行取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建国与案外人王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恒雷养殖场、王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陈建国所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系由原徐州市铜山区徐庄恒雷养殖场变更登记而来。2013年4月6日,原徐州市铜山区徐庄恒雷养殖场向原告陈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建国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月息3分,借期叁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还,出借人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在协议签订地的徐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已付三个月息。”原徐州市铜山区徐庄恒雷养殖场在该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雷亦签字盖章。原告陈建国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向被告恒雷养殖场现金交付54600元。另查明,被告恒雷养殖场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王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被告恒雷养殖场向原告陈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恒雷养殖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恒雷养殖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原告陈建国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扣利息54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600元。再次,对于利息,可以54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上限为25011元。最后,恒雷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如恒雷养殖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告王雷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4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25011元);如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王雷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23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雷养殖场、王雷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