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杏火与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杏火,黄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欧杏火��又名欧学年,男,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0412。被告黄芬,女,住。身份证号码:×××0048。原告欧杏火诉被告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杏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杏火诉称,被告黄芬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及利息600元,黄芬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陆续续共归还了借款4000元及利息500元,余下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黄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芬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我向欧学年借人民币8000元正。捌仟元正。利息6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还清。借款人黄芬”。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芬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黄芬向其借款8000元,提供有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借据的内容、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属于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莉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给原告欧杏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莉负担,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