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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曹凤芝、张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曹凤芝,张进,刘金朋,刘晓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徐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清,职务: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芝,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进,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系曹凤芝之夫,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金朋,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晓婉,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下称萧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曹凤芝、张进、刘金朋、刘晓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清、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芝、张进、刘金朋、刘晓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萧县邮政银行和被告曹凤芝、张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凤芝、张进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金朋、刘晓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曹凤芝、张进提供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曹凤芝、张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19.54元,利息、罚息8423.46元,合计83443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凤芝、张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5019.5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罚息为8423.46元,2015年4月15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刘金朋、刘晓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萧县邮政储蓄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凤芝、张进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合同,固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金朋、刘晓婉被告曹凤芝、张进借款100000元提供为连带责任担保;四、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五、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六、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曹凤芝、张进、刘金朋、刘晓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萧县邮政银行和被告曹凤芝、张进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凤芝、张进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954%。被告刘金朋、刘晓婉于2014年2月24日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朋、刘晓婉为被告曹凤芝、张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转入曹凤芝的银行账户。被告曹凤芝、张进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75019.54元,利息、罚息8423.46元,合计83443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凤芝、张进偿还借款本金75019.5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罚息为8423.46元,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判令被告依据约定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刘金朋、刘晓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萧县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被告曹凤芝、张进向其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75019.54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金朋、刘晓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四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凤芝、张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曹凤芝、张进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金朋、刘晓婉在保证合同约定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到2015年2月24日,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朋、刘晓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芝、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借款本金75019.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8423.46元,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曹凤芝、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刘金朋、刘晓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曹凤芝、张进、刘金朋、刘晓婉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人民陪审员  任一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