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63号原告江苏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原告江苏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石棚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赵强系石棚名居小区业主,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8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君怡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赵强(甲方)签订《石棚名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君怡物业公司对石棚名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收乙方提供的服务;依据本合同向乙方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共用水、电费、电梯运行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缴纳滞纳金;乙方对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安全、交通等项目进行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合同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共用水费、共用电费、电梯运行费及其他代收费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强系石棚名居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5平方米,其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597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赵强未向原告君怡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通知、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君怡物业公司与赵强签订的《石棚名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赵强作为石棚名居小区业主,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君怡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赵强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价局的备案通知,被告赵强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0.5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46月=2289.65元,且被告赵强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8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强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