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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况某某、贺某乙、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况某某,贺某乙,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李某某,贺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某某被告贺某乙被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桂香。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李永会,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贺某丙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况某某、贺某乙、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李某某、贺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到庭,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贺某乙驾驶的渝BM53**中型普通货车(被告某某长寿分公司所有),该车沿包茂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凌晨1时10分许,途经2063KM+835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G17**(赣CG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认定:被告贺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3、右眼眶骨折、额骨及前颅窝骨折;4、右眼睑、眉部及额部皮肤伤裂;5、右眼视神经损伤;6、上唇挫裂伤;7、气颅;8、上颌骨骨折;9、右胫骨平台骨折;10、双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右颧弓多发骨折;11、鼻骨骨折。且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况某某、贺某乙、某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452.42元,其中医疗费56305.72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69793.10元,护理费2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70.6元;由被告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贺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贺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渝BM35**车辆保险卡、赣CG17**(赣CG1**挂)车辆保险单,况某某、贺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明结果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药费56305.72元;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5、贺某甲、刘某某、贺某丁、贺某戊、况**户口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望涪社区证明、刘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家中有五口人,原告父母均由其原告赡养,刘某某为贺某甲妻子,且为残疾人,需要原告扶养。贺某丁为原告之女,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6、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4600元。被告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贺某乙辩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贺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G17**、赣CG1**挂车系况某某向答辩人融资租赁用于公路货运,事故发生时尚在租赁期限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责任;2、该案侵权人是况某某,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责任方,更不是侵权人;3、赣CG17**、赣CG1**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4、况某某已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交纳了2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原告贺某甲和贺某乙的医疗费用,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况某某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贺某甲和贺某乙用于治疗。被告重庆长寿分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渝BM53**号货车由贺某丙、李某某自己出资购买,事后与答辩人签订委托挂靠合同,并以答辩人名义注册登记。依合同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贺某丙、李某某,由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答辩人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营运利益收益权;3、太平洋保险高安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双份交强险责任,赣CG17**、赣CG1**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贺某丙、李某某和驾驶员贺某乙承担;4、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自费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答辩人认可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按32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80元/天,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举出被扶养人的户籍关系证明其有几个子女,按其承担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妻子虽患眼疾,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承担其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过高,答辩人认同2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被告重庆长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汽车劳动服务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贺某丙和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渝BM53**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中型载货汽车的资格,而持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M53**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车上人员险免陪10%,答辩人承担限额为9000元;3、贺某乙持C1驾驶渝BM53**车,准驾车型不符,贺某乙因此导致贺某甲的各项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免责条款,答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拟证明:1、本案中贺某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根据投保单第五页第四章车上人员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险责任;3、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险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4、根据车上人员险第11条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赣CG17**(赣CG1**挂)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况某某因超载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责任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载加扣10%免赔率;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根据条款中十四条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诉请的三期费用计算过高;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5、答辩人依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2份,拟证明赣CG17**(挂)车辆向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神行车保车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送达回执,拟证明对超载加扣10%免赔,以及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贺某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贺某乙系父子关系,渝BM53**号车开始是由答辩人和被告李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然后挂靠重庆长寿分公司,李某某已退出合伙,现在该车辆属答辩人个人所有。被告贺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贺某甲提交的6组证据,到庭的四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项目认为应该区分非医保用药,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据3中的湖南省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在重庆发生的医疗费,对正式发票无异议,处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病历无异议;两保险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居民委没有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原告和其他被告中无异议;重庆长寿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在庭后核对了原件无异,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贺某甲乘坐由被告贺某乙驾驶的渝BM53**中型普通货车沿包茂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凌晨1时10分许,途经2063KM+835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G17**(赣CG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渝BM53**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贺某乙、乘车人贺某甲和贺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认定:被告贺某乙在夜间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况某某超载导致低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1398.2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3、右眼眶骨折、额骨及前颅窝骨折;4、右眼睑、眉部及额部皮肤伤裂;5、右眼视神经损伤;6、上唇挫裂伤;7、气颅;8、上颌骨骨折;9、右胫骨平台骨折;10、双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右颧弓多发骨折;11、鼻骨骨折。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从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重庆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91.10元。2015年3月至4月,原告先后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眼睛,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费用为1440.18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用为951.4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00元,原告个人支付了851.45元。上述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5180.9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330天,全部护理时限为120-150天、全部营养时限为90-120天,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左右。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贺某乙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渝BM53**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注册登记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贺某丙,该车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司机座)每座保额为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G17**(赣CG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该车所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赣CG17**号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CG1**挂车投保的是保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况某某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贺某甲为城镇居民,其女儿贺某丁,1997年7月14日出生,现在读大学;贺某甲的妻子刘某某,1974年4月4日出生,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贺某甲父亲贺某戊,194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载明其职业为工人;贺某甲的母亲况**,1944年11月23日出生,菜农。贺某甲父母共生育了两子两女,长女贺建兰,现年50岁,次女贺建蓉,现年48岁,三子贺某丙(被告),现年46岁,四子贺某甲(即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确定。1、凭正式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5181元、鉴定费2200元;结合原告所附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从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1647元÷365天×300天=3423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0520元÷365天×120天×1人=133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取固定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虽有残疾,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在定残之日时尚未满18周岁,其系城镇居民,同意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5887×1年×10%÷2人=794元;原告父亲户籍显示是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70周岁,虽系菜农,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故对其父母的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5181元、护理费133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423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总损失为185137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向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110658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为12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扣除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剩下65137元按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分担,由负主要责任的贺某乙承担70%,即45596元,由负次要责任的况某某承担30%,即19541元。贺某乙驾驶的渝BM53**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贺某丙,其挂靠在重庆长寿分公司,而贺某乙仅持有C1证,不符合驾驶中型货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贺某乙、贺某丙、重庆长寿分公司应对其应承担的4559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经退出与贺某丙的合伙关系,已经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G17**(赣CG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率。”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增加10%的绝对率。因此,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即19541×(1-10%)=17587元,况某某应承担1954元,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况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某某公司与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要求将况某某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吉茶大队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经庭审查明,该款仍在该吉茶大队,原告并未领取用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便一并审理,况某某可在案件审结后,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7587元。二、被告贺某乙、贺某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5596元。三、被告况某某、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954元。四、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贺某乙、贺某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3959元,被告况某某承担169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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