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98号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附2-1号新城丽都1幢2-1-1,组织机构代码62210043-6。法定代表人罗明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100号(帝豪名都29-2),组织机构代码74532498-2。法定代表人孙成均,董事长。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永川奥韵汇龙国际楼盘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直至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结算等形式确认除一般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外工程总造价为69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工程款1100余万元及质保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除一般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外)共计11411790.70元及利息(以11411790.7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退还质保金1449000元。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奥韵·汇龙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川开发区二转盘的奥韵·汇龙国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平基土石方、平基施工措施工程边坡支护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普通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栏杆工程、一般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竣工图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监理单位或另行委托的咨询单位工程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共同审核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审核后,若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得超过60天;复核完成后,发包人办理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竣工结算复核完成后,除留3%工程保修金外,3个月内平均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退还时间,本工程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备案后满一年退还50%,满两年退还20%,满三年、四年、五年分别退还10%。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3月26日竣工。2013年9月30日,奥韵·汇龙国际(住宅部分)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1月8日,奥韵·汇龙国际(商业部分)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6月18日,重庆大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重庆奥韵·汇龙国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最后审定该工程土建、签证及护坡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9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重庆大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奥韵·汇龙国际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审核金额为69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55518209.30元,其中有847982元的工程款时以商品房抵偿的形式支付,但依据合同约定除留3%的工程保证金2070000元外,被告三个月内应平均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即66930000元,且工程竣工备案后满两年应退还70%的工程保证金1449000元,但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97%,尚欠工程款1141179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报告书、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承建且已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三方签订的定案表,该工程除去一般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外的工程总造价为69000000元,结算复核完成后三个月内即直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6930000元,但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商品房抵偿的工程款847982元)55518209.30元,仍欠工程款11411790.7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正确,本应由被告进行答辩核实,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于2015年9月19日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至今距离工程取得竣工备案验收登记的时间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的质保金即1449000元(2070000元×7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亦应退还,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1790.70元及利息(以11411790.7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北部双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4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4元,减半收取50982元,由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