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无法沟通交流,性格不合。被告毫无主见,凡事都听其家长的安排,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殴打原告。长期维持这样的生活已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任劳任怨,工作之余还兼着第二份职业,收入全部上交原告,只是希望维护家庭的稳定、平安、幸福。原告却缺乏谦让、随后及孝心,与被告父母、兄妹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对原告比较体贴,虽有一些小的争执,也是由于被告一时冲动产生。儿子现争执青春叛逆期,父母离婚也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现住房是以被告父母的房屋拆迁费购买,父母也一起居住,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节期间,刘某与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任某乙。刘某与任某甲结婚后在武汉市硚口区玉带门9号与任某甲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11月,玉带门9号房屋拆迁,任某甲遂于同月购买了现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25号1栋4单元6楼1号房屋,二人遂与任某甲父母一起搬迁到现住所并居住至今。刘某与任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对彼此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生活和睦,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纠纷与矛盾。近些年来,刘某与任某甲父母家人关系处理的不好,产生一些纠纷,刘某认为任某甲没有主持公道,偏帮其父母家人,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都不主动进行沟通,导致矛盾加深,以致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25号1栋4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105.71平方米的房屋是刘某、任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任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以拆迁补偿费出资购买,现在父母已无其他住房,也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应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被告任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生活和睦,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纠纷与矛盾。原告刘某遂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由于刘某与任某甲的父母关系紧张,导致二人因此经常争吵,进而产生矛盾,以致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纵观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的恋爱、婚姻经历,可以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刘某已交纳),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