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与王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代表人:矫振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职务:副主任。被告:王耀明,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鱼圈信用社”)与被告王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鱼圈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王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鱼圈信用社诉称:王耀明于2013年1月9日在我社借款7000.00元,月利率9.73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王耀明借故推拖。黄鱼圈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王耀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7375‰;自2015年的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王耀明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黄鱼圈信用社于2013年1月9日与王耀明、孟祥利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黄鱼圈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利率、用途、期限等事项以贷款发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同日,王耀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7000.00元借款,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王耀明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708.57元,此后,王耀明未向黄鱼圈信用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鱼圈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本院认为:黄鱼圈信用社与王耀明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鱼圈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7000.00元借款提供给王耀明,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耀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王耀明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70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7375‰;自2015年的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扣除已支付1708.57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