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业新、龙林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新,龙林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业新,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黄圃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林辉,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业新以1591465****的号码为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黄沙沥大桥桥底处,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91克时,被告人龙林辉为交易望风。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梁业新处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4500元,从周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及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及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业新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林辉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业新、龙林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业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91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梁锦康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区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