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希与被告何晓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希,何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邹希。委托代理人何云恒。被告何晓峰。委托代理人李浩文。原告邹希因与被告何晓峰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希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恒,被告何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希诉称:何晓峰是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的国家单位职工,享受“湘水郡”小区团购房指标。2012年7月10日,邹希与何晓峰订立一份《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约定何晓峰将其享有的上述购房指标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邹希。协议订立后,邹希向何晓峰支付了3万元房屋指标转让费,何晓峰向邹希出具了由其单位盖章确认的购房人员信息确认表,并协议邹希向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预交了4万元购房款。之后,因政策原因,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取消了“湘水郡”小区的团购活动,相应的团购房指标也被取消,邹希购买上述购房指标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邹希有权解除《房屋指标转让协议》。邹希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何晓峰协商退费问题,但何晓峰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邹希与何晓峰于2012年7月10日订立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2、何晓峰向邹希返还房屋指标转让费3万元。被告何晓峰辩称:1、邹希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订立的协议约定购房指标转让款为3万元,但何晓峰没有收到该笔转让款,邹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2、虽然“湘水郡”的团购活动被取消,但根据邹希提交的证据,继续购房的原约定的楼层和户型等一系列费用标准,按照职工的标准执行。虽然团购活动取消了,但并没有损害原购房人的任何利益,不影响《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的履行;3、何晓峰要求继续履行《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并要求支付3万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何晓峰原享受“湘水郡”小区团购房指标。2012年7月10日,何晓峰与邹希订立一份《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何晓峰将“湘水郡”小区团购房指标转让给邹希;2、购房全部费用由邹希支付,何晓峰于2010年所缴纳的1万元诚意金直接冲抵邹希须支付的购房款,邹希办理交款手续,何晓峰须给予协助;3、房屋指标转让费3万元,上述1万元诚意金不再退还给何晓峰,此款在双方订立协议后,由邹希支付给何晓峰。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桥派出所在购房信息登记表中记载,何晓峰所享有的团购房购房户名为“邹希”。2012年7月11日,邹希向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工会委员会(现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转账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湖南湘水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工会工作委员会)订立一份《“湘水郡”商品房团购协议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湘水郡”商品房团购协议》,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已认购住房的职工按照个人意愿可选择继续购买住房或者放弃购买住房。继续购买住房的,房屋价格、户型等标准参照湖南省水利厅职工团购住户标准执行。邹希放弃继续购买住房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委员会向其退还了1万元诚意金。之后,邹希向何晓峰要求解除《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并退还3万元指标转让款,双方曾在电话中沟通,邹希表示其从何晓峰处购买了指标,并支付了指标钱,何晓峰未予否认,但拒绝退款,邹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指标转让协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桥派出所在购房信息登记表、《“湘水郡”商品房团购协议终止协议》、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晓峰原享受“湘水郡”商品房团购指标,实际属于因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团购政策而享有。《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系何晓峰与邹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何晓峰虽然辩称邹希尚未向其支付3万元指标转让费,但根据其与邹希的通话记录显示,邹希表示已经支付了3万元指标转让费时,何晓峰并未否认,故本院对何晓峰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邹希已经向何晓峰支付了3万元指标转让费。邹希与何晓峰订立该份协议的目的为享受团购房指标待遇,以团购优惠价格购买“湘水郡”商品房。双方订立《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后,因案外人湖南湘水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重新协商,取消了原团购房优惠政策,该取消原因属于邹希与何晓峰无法预测、控制的不可抗力。虽然案外人湖南湘水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仍然约定原享受团购指标政策的购房者可以以湖南省水利厅职工团购住户标准继续购房,但何晓峰与邹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省水利厅职工团购住户购买标准与原“湘水郡”团购房标准一致,故邹希已无法达到享受“湘水郡”团购房标准购房的合同目的,且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订立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何晓峰已经按照约定将其名下的团购房指标转让至邹希名下,故《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被解除后,邹希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其有权要求何晓峰向其退还3万元转让费。因邹希向何晓峰支付3万元转让费时,包含了何晓峰所缴纳的1万元诚意金,且该1万元诚意金已经由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工会委员会退还给了邹希,故何晓峰应当向邹希退还2万元,邹希起诉请求何晓峰向其退还3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邹希与被告何晓峰订立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二、被告何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希退还2万元房屋指标转让费;三、驳回原告邹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邹希负担50元,被告何晓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