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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阳金星与戴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金星,刘桂海,戴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阳金星,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海,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友连,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阳金星诉被告刘桂海、戴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黎担任记录。原告阳金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海、戴友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金星诉称,原告阳金星与被告刘桂海本是密友,2013年9月3日,刘桂海因开食堂资金困难向阳金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底还清,并约定因追索债务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阳金星多次寻找刘桂海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桂海偿还阳金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阳金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隆回县档案馆资料,用以证明刘桂海与戴友连系夫妻关系;3、被告刘桂海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4、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阳金星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5、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刘桂海夫妇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桂海、戴友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阳金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阳金星与被告刘桂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桂海与被告戴友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刘桂海向阳金星出具借条为:“今借到阳金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到农历年底还清。如果在(因)追款所造成一切费用于(由)刘桂海负担。”,借款后,刘桂海未向阳金星进行过偿还。另查明,关于律师服务费用,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颁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对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即争议标的在1万元以下的,按500-1500元/件的标准收取;1-10万元(含10万元)按4-5%的比例标准收取。本案中,阳金星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桂海向原告阳金星借款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早已逾期,阳金星要求刘桂海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金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有约定,应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原则。律师费用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颁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依据,阳金星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超出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刘桂海与戴友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刘桂海与戴友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桂海、戴友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金星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刘桂海、戴友连支付原告阳金星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桂海、戴友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妮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