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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陕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月。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与被告陕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瑞龙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瑞龙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赫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3台,价格为54万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该3台电梯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65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232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这剩余价款497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75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2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森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RH2010083》电梯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3台电梯,双方就该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54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的事实。证据2、《银行进账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490250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49750元的事实。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拟证明《RH2010083》合同中的3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瑞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瑞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RH2010083》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3台,合同总价54万元(包括设备价465000元和安装价75000元,运输价含在设备价内);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作为第一期款;交货期30日前,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5%及全部安装费即470250元作为第二期款;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6500元作为第三期款;余款23250元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12年8月7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49025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49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享有继受对被告债权债务的权利。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安装该3台电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款共计49750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4975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47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49750元,偿付违约金7247元,合计56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824元,由被告陕西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