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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谋君与蒋光权、王登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66号原告:刘谋君,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光权,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登贵,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谋君与被告蒋光权、王登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显仲、被告蒋光权、被告王登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君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55分许,原告刘谋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场路往上河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被告蒋光权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谋君受伤、两车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谋君承担主要责任,蒋光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前额头皮、腰背部裂伤、右前膝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后经了解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登贵,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5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光权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光权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是否购买保险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方的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王登贵辩称: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属被告王登贵所有,但在农历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登贵在荣昌区三级车站附近的一家摩托车车行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已将该车辆出售。故被告王登贵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55分许,原告刘谋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场路往上河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刘谋君驾驶该车与滨河西路方向往宝城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蒋光权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谋君受伤、两车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72015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谋君承担主要责任,蒋光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在荣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其出院诊断为:前额头皮、腰背部皮肤裂伤;右前膝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计15天,继续门诊随访,随访2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61.29元,门诊治疗医疗费193.08元,合计3954.37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15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去修理费505元,合计655元,均由原告垫付。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登贵,该车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登记,2009年3月15日领取行驶证。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多次转让,最后由被告蒋光权于2013年12月购得,蒋光权同时持有该车的行驶证,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刘谋君受伤前为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附件、营业执照、证人袁志锋和证人舒光全出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谋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蒋光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谋君承担主要责任,蒋光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蒋光权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登贵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CE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多次转让,最后由被告蒋光权购买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光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登贵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由被告蒋光权2013年12月购买使用,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上述两个时间点间隔超过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登贵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登贵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3954.3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61.29元,门诊治疗医疗费193.08元,合计3954.37元。原告该项请求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8元(4天×32元/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320元(80元/天×4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15天,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按照19天(4天+15天)主张。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受伤前为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重庆市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97元/天(35411元/年÷365天)。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支持为1843元(97元/天×19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主张。7、财产损失,原告请求655元,原告该项请求有车辆维修费正式发票和车辆维修所用材料和工时清单,及车辆施救费正式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43元,财产损失655元,合计为7000.37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该损失由被告蒋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谋君7000.37元;二、驳回原告刘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光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