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元丁、符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元丁,符启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符元丁,男,土家族。被告符启爱,女,土家族。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符元丁、符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士、陈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娅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被告符启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元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符元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元丁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符启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符元丁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符元丁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符元丁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支付月利率9.7375‰的利息;2、判令被告符启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符启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13年6月13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符元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3、4、5拟证明被告符启爱为被告符元丁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在因为被告符元丁违约,被告符启爱应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6.《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符元丁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后,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符元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符启爱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是事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符启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符启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回龙路信用社(现更名为回龙路分理处)与被告符元丁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元丁在回龙路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符元丁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符启爱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启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人符元丁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48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符元丁、符启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启爱为债务人符元丁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48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符元丁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符元丁向原告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符元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经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9月7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符元丁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符元丁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被告符元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启爱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符元丁的所借贷款提供抵押,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符元丁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符启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元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元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二、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启爱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符元丁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符启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元丁追偿。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符元丁、符启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