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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郑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叶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16时25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从南溪镇向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江路南溪镇葡萄桥往盐渠社区方向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由案外人甘某某驾驶的被超车辆渝FYH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某和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过该院16天住院治疗之后,并进行了一段时间的门诊治疗后治疗终结,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人民币叁千伍百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908.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和两项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其只是郑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在在本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在保期内无异议,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目录的费用,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甘某某,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暂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40.00元,护理费认可16天,交通费认可200.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系数暂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李某某妻子朱雀系原告扶养对象,需要原告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务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被告郑某某辩称,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系自己从案外人处经转让获得,愿意承担该车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原始票据经自己手转交到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用及自己垫付的医药费用正在根据保险合同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16时25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从南溪镇向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江路南溪镇葡萄桥往盐渠社区方向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由案外人甘某某驾驶的被超车辆渝FYH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某和甘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过该院16天住院治疗之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保持口腔清洁;2、积极行张口功能锻炼2月,坚持适当手指屈伸活动;3、针对左手掌骨骨折,可即复查X片,并到骨科专科就诊;4、骨科、神经外科及颌面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人民币叁千伍百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系九级。鉴定费用10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同时查明,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在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郑某某从案外人处经转让获得该车,郑某某愿意承担该车事故发生的责任,被告叶某某系被告郑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按总医疗费15%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甘某某已经治愈,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甲生于1936年6月28日,现年79岁,母亲钟某某生于1941年9月1日,现年74岁,原告女儿李某丙生于2002年2月10日,现年13岁。其中李某某父亲李某甲、母亲钟某某由李某某、李某乙二兄弟共同赡养。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口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登记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云阳县南溪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货车协议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全案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诉称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如何处理;二、原告妻子朱某某是否系原告的被扶养对象;三、被告叶某某、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诉称垫付的10000.00医药费如何处理。原告主张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但是医药票据在被告手中,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票据经自己手转交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某仅向我院递交相关医药票据的复印件,非原始票据,保险公司对此复印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虽未向本院递交相关医药票据的原件,但是被告郑某某已经认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且递交了相关票据复印件,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该10000.00元应当纳入原告的全部损失之中。二、原告妻子朱某某是否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朱某某虽系原告的成年近亲属,且原告向我院递交了朱某某视力一级残疾证,但是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妻子朱某某非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三、被告叶某某、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被告叶某某系被告郑某某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从案外人处经过转让获得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郑某某及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及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对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郑某某认可并向我院递交相关票据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2、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上,本案中,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计需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我院指定期限内仅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对后续治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可3500.00元。3、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30天×3个月),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认可9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6天,按照1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0元(16天×15.00元/天)。5、对住院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天,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酌定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1280.00元(16天×80.00元/天)。6、对鉴定费的认定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改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因首次鉴定费用中包含了对营养费的鉴定费用700.00元,营养费是否得到支持应当以医药机构作出的意见为准,无需鉴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00元。7、对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给交通费800.00元,原告虽向我院递交相关票据,但票据无法证明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500.00元。8、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864.00元(25216元/年×20年×20%)。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00588.00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朱某某生活费71256.00元,本院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李某丙(原告女儿)生活费17814.00元(17814元/年×5年×20%),本院认定为8907.00元(17814元/年×5年×20%÷2),被抚养人原告李某甲(原告父亲)生活费2898.00元(5796元/年×5年×20%÷2),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钟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3477.60元(5796元/年×6年×20%÷2),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528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870.60元。9、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计算至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经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天数为259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本地建筑业(非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37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139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9.97元/天(40139元/年÷3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482.23元(259天×109.97元/天)。10、对精神抚慰金的的认定,原告主张6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认可3000元。综上述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住院护理费12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870.60元、误工费28482.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为165172.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叶某某驾驶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甘礼英驾驶的被超车辆渝FYH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某和甘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致同意按总医疗费15%删除非医保的费用,因此,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总医药费的85%的费用,郑某某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总医药费15%的费用。本案中应当删除非医保目录的医药费用包括医药费和后续医药费共计135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项目下总计费用为医药费、后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0.00元。同时,渝BJ06**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费用,郑某某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的费用。因事故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郑某某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用1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00元(扣除非医保目录15%),其他损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500.00×85%-10000.00)×80%+(14640.00-13500.00)×80%+(165172.83-1400.00-14640.00-110000.00)×80%=33398.26元。被告郑某某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400.00+(13500.00×85%-10000.00)×20%+(14640.00-13500.00)×20%+13500.00×15%+(165172.83-1400.00-14640.00-110000.00)×20%=11774.57元。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98.26元。三、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4.57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0元,减半收取7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及重庆汽车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