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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梅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师范大学项目经理部,李梅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友群,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克,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师范大学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王文奎,该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菊,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梅菊、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师范大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集团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2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申友群、陈克,被上诉人李梅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中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李梅菊与被告中铁集团下属的中铁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铁项目部委托原告承接西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项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受委托人���保该项目暂定价全部由委托人采购、施工,且确保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最终结算价款不低于合同签订金额即1.1056亿元(即不合新增加施工内容或项目),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80万元。如项目减少或上述结算额低于1.1056亿元,造成损失或结算额减少额度从80万元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协调暂定价格项目材料由委托人选定,协调不到位造成业主指定采购方,每项扣除10万元,直至扣完为止。该款项的支付在工程结算后且满足上述要求后进行计算并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西北师大图书馆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验收,甘肃中信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甘中信咨审(2013)第5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西北师大图书馆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069008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2013)兰民一终字第536号判决书、被告中铁集团提交的西北师范大学施工答疑文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梅菊与被告中铁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惠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如今己竣工并验收,原告己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居间服务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用8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西北师范大学施工答疑文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项目并非全部由被告采购并施工,且工程的结算价格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从被告提交的答疑文件和工程审核报告无法直观的反映出该工程中的暂定价项目并非全部由被告采购施工,被告亦未提出该项目系第三方采购施工的证据,且工程审核报告已明确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0690080.08元,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及被告中铁项目部共同支付居间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中铁项目部属于中铁集团内部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中铁项目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梅菊的居间费用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李梅菊确保暂定价项目全部由中铁集团采购、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其仅施工了4个暂定价项目,大量的暂定价项目其并未施工,包括玻璃幕墙及金属百叶、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等17个项目并非由其施工,且在工程的竣工结算表中明确予以扣除。故应按照协议内容每项扣除10万元之约定扣除其居间费用80万元。2、根据《西北师大新校区图书馆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未施工项目造价为12164100.28元,变更签证增加项目造价为27768761.49元,安装工程未施工项目造价为44738.66元,变更签证增加项目为18689559.9元。尽管被上诉人指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40690080.08元,但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新增加项目施工内容和减少内容,扣除上述四项造价后,结算价款为82022920.1元,低于被上诉人承诺的1.1056亿元。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根据协议亦无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的居间费。3、李梅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居间行为,履行了居间义务,因此不能获取居间报酬。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梅菊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暂定价项目是第三方施工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的主体是中铁集团与西北师范大学,并没有第三方;2、结算书没有增加项目,仅仅是变更的项目;3、招标文件答疑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双方约定的暂定价项目包括该工程上的所有项目,《西北师大新校区图书馆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40690080.08元已高于协议约定的1.1056亿元,亦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李梅菊的居间介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的居间义务?首先,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梅菊协助中铁集团承接的西北师范大学图书馆项目并签订合同,并确保该暂定价项目全部由中铁集团采购、施工,且确保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最终结算价款不低于合同签订金额即1.1056亿元(即不含新增加施工内容或项目),协调暂定价项目材料由委托人中铁集团选定,协调不到位造成业主指定采购方,每项扣除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图书馆项目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涉及教育事业的公用事业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投资占绝对比��。而涉及到该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的价格及由谁供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应通过政府采购确定设备、材料的供应方及价格等均由李梅菊确保由中铁集团采购;建筑材料应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双方约定却由李梅菊协调暂定价项目材料由中铁集团选定,该约定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李梅菊作为居间人,对其提供了哪些居间服务、产生了哪些居间费用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双方约定的“暂定价项目”究竟包括哪些工程项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明确。中铁集团对李梅菊应提供哪些居间义务亦���清楚。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目的是利用李梅菊的个人关系,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中铁集团之间建立关系,为中铁集团在投标中获取不正当的优势,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之规定,本案所涉居间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梅菊居间合同行为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200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梅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25600元由李梅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