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边城镇邮政储蓄门前因车辆疏通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罗某某拿菜刀将杨某某左后肩膀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6月1日,边城派出所民警在边城镇景区执法队办公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该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边城镇邮政储蓄门前因车辆疏通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贾某某等人劝开,杨某某被罗某某用钢筋将额头刮伤,杨到医院上药后又去边城镇民族博物馆找罗某某理论,罗某某见状拿起一把菜刀将杨某某左后肩膀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6月1日,边城派出所民警在边城镇景区执法队办公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政辉 百度搜索“”